上市公司重组,并购标的自然人股东要交哪些税?-公司增发需要缴税

Lisa 0 2024-11-07

上市公司收购非上市公司,通常以现金加股份的形式支付对价。在此类并购交易中,作为被并购方的自然人股东或者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的股东(以下简称“标的股东”),通常在两个环节会产生纳税义务。第一,并购交易完成时,标的股东原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发生了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纳税义务。第二,标的股东取得的作为支付对价的上市公司股份,在二级市场上进行转让时,产生纳税义务。那么在这两个环节,分别涉及到哪些税收呢?

并购交易完成时点 合伙企业GP可能适用不同税率?

第一环节,标的股东需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缴税费。此处值得关注的是,如标的公司的直接股东是合伙企业,自然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时,所适用的税率可能有所差异。根据合伙企业所在地的具体税收政策,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可能有以下两种计税方式:

一、 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虽然很多地区都已经按照先分后税的方式操作,即适用第二种计税方式和税率,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则该自然人的计税方式可能会被区别对待。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人均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税,适用20%税率的情况下,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自然人却可能会被要求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税,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因此,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税收政策和操作方式,还需与当地税务局进行沟通确认。

无论适用何种税目税率,标的股东在并购交易中转让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增值的部分即应履行相应纳税义务,目前并没有允许递延至限售期后时再缴税的明确说法。但是根据财税〔2015〕41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的行为可选择分期缴税政策,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计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据小咖了解,部分地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允许纳税义务人申请股份支付部分对应的税收递延一定年限后再缴纳。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 税收政策怎么说?

第二环节,限售期后,标的股东在二级市场上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时,是否需要缴税?能否适用“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首先进行相关政策梳理总结。

主要相关条款归纳:

一、 财税字[1998]61号

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针对以上条款,可以总结,提出“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出现大量上市前公司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后,通过转让股票取得了巨大的收益的,同样享受此项税收优惠而不需缴纳资本利得税,因此后期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作出了另行规定。

二、财税[2009]167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二)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部分通知,小咖归纳得出,明确提出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依然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只有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才可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需要纳税的限售股范围,说明尚不够全面。

三、财税[2010]70号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作为对财税[2009]167号的补充,进一步明确了限售股的范围,同时“其他限售股”的说法,为实际操作中处理非上述类别的特殊性质股票转让留有空间。

四、所便函[2010]5号

《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中指出,从财税[2009]167号《通知》规定看,“此次明确要征税的限售股主要是针对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以及其在解禁日前所获得的送转股,不包括股改复牌后和新股上市后限售股的配股、新股发行时的配售股、上市公司为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定向增发形成的限售股。关于限售股的范围,在具体实施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通过结算系统给予锁定。另外,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给予员工的股权激励限售股,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其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并明确规定了征税办法,转让这部分限售股暂免征税,因此,《通知》中的限售股也不包括股权激励的限售股。至于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是兜底的规定,将来视实际情况而定。”

《解读稿》提出,新股上市后限售股的配股、新股发行时的配售股、上市公司定增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权激励的限售股,均不属于财税[2009]167号中明确要征税的限售股。

五、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67号公告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基于以上两条, 67号文是对股权转让所得行为中个人所得税的较为完整全面的管理办法。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虽然也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但67号文中明确提出此类转让不适用该办法。也就是说,仍然按照前述专门针对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转让的特别规定执行。

标的股东所持股票 属于哪类转让?

标的股东取得的作为股份支付对价的上市公司股票,在二级市场转让时是否需缴纳个税,税法条文对此没有明确说明。

税法条文中,明确约定了需要缴税的、不需要缴税的一些类别:

需要缴税的:限售股

标的股东通过并购交易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虽然并不属于条文中列明的任一特定类别的限售股,但是条文有兜底类别“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免征的: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

标的股东通过并购交易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能否算作是“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难以明确判断。

上市公司股息红利税收优惠政策中关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的范围可做参考,但并不能照搬适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 )中有相关条文显示:

本通知所称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十、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一、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二、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限售期后转让 能不能免征个税?

标的股东通过并购交易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实质上是用非货币资产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类似于定向增发给标的股东。因此从形式上来看,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可以比照参与定增的投资人。

个人参与二级市场定增,虽然属于非公开发行,但发行价格参照二级市场价格,且性质为流通股,一般认为不属于需征税的限售股范围,可以适用免征优惠。上文所列示的所便函[2010]5号中也提出,上市公司定增发行的限售股,不属于财税[2009]167号中明确要征税的限售股。从实际处理方式来看,个人转让通过定增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证券机构亦未对该部分所得按照限售股转让的要求代扣代缴20%的资本利得税,目前可以享受免征优惠。

但是,如果个人是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参与二级市场定增,则不能比照上述个人直接参与定增投资的方式,享受免征优惠。合伙企业出售限售股后分配时,需要按照“生产经营所得”代扣个税。即使在允许先分后税的地区,也并没有明确允许穿透视为个人直接参与二级市场定增,即不能比照上述方式享受免征优惠,而是仍需要按照“股权转让所得”计征缴纳。据悉,目前个人通过资管计划参与二级市场定增投资,可以比照个人直接参与定增投资,享受免征优惠。

标的股东通过并购交易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限售期后转让时,是否能够与普通二级市场投资人一样,免征20%的资本利得税?税收政策中并没有明确说法。如参照目前对于定增投资的征税方式,对于标的股东直接以自然人身份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售期后转让时,可免征资本利得税;对于标的股东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方式,以合伙企业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售期后转让,再给合伙人进行分配时,可能仍需按照当地税务局的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咖对于税收政策及原则的理解和认识有限,以上拙见仅供各位看官参考,若有不同意见,欢迎来信探讨(bgk@songshancapital.com)。

作者:田朔

注: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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