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第三天,这只次新股再登龙虎榜!机构4000万元扫货,北交所又添新纪录-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温州车站大道证券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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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7
本文脉络
一、一般规定及基本原则二、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及标准三、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四、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管理五、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六、重大资产重组后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七、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01
一般规定及基本原则
1
适用范围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
在
日常经营活动之外
购买、出售资产或者
通过其他方式
进行资产交易
达到规定的比例
,
导致
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
发生重大变化
的
资产交易行为
(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
不适用本办法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所称
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
,包括:
(一)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二)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
(三)接受
附义务
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资产交易实质上构成购买、出售资产,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程序。”
2
合法权益保护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标的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规定:“现就《重组办法》第三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时,标的资产存在被其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前述有关各方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受理申报材料前,解决对标的资产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
前述重大资产重组无需申报行政许可(含注册)的,有关各方应当在重组方案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解决对标的资产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
二、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对标的资产的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对标的资产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进行特别说明。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3
信息披露原则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
董监高义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5
服务机构及人员的义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前述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者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谋取不正当利益。
6
保密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7
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
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
8
鼓励参与并购重组
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9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在
发行审核委员会中
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02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1
应充分说明符合相关要求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
作出充分说明
,并予以
披露
: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2
重大资产重组的认定标准
非关联方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
购买、出售资产,
达到
下列标准
之一
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
资产总额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
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
营业收入
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
(三)购买、出售的
资产净额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
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
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
购买、出售资产
未达到
前款规定标准,
但
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
关联方资产重组(借壳上市)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自
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36个月内
,向
收购人及其关联人
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
发生
以下根本变化情形
之一
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
:
(一)
购买的资产总额
占上市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更
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期末资产总额
的比例
达到100%以上
;
(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
营业收入
占上市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更
的
前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营业收入
的比例达到
100%以上
;
(三)购买的
资产净额
占上市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更
的
前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期末净资产额
的比例达到
100%以上
;
(四)
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
占上市公司
首次
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
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
的比例达到
100%以上
;
(五)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
虽未达到
本款第(一)至第(四)项标准,
但可能导致
上市公司
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发生
根本变化
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
(二)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
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
且符合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
(三)上市公司及其
最近3年内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存在
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
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不存在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适用《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
控制权
,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上市公司
股权分散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
公司重大的
财务和经营决策
的,
视为
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创业板上市公司
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
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资产
,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任一情形的,所购买资产对应的
经营实体
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
且符合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属于
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
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相关比例计算方式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计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
,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
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
,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
,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
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
,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二)
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
,其资产总额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相关资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
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
,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为准;
该非股权资产不涉及负债的
,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产净额标准。
(三)上市公司
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
,应当
分别计算
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
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
(四)上市公司在
12个月内连续
对
同一或者相关资产
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
累计数分别计算
相应数额。
已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
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
,
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
。中国证监会对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累计期限和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范围,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
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资产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2022年修订)》第一条规定:“现就《重组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决议后十二个月内,股东大会再次或者多次作出购买、出售同一或者相关资产的决议的,应当适用《重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计算相应指标时,应当以第一次交易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期末净资产额、当期营业收入作为分母。
考虑到《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组行为的特殊性,为防止化整为零规避监管,严格执行拟注入资产须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有关条件的要求,现就该规定中相关计算原则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即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含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同时),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所对应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的相应指标的比例累计首次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或者所对应的发行股份的数量,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比例累计首次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合并视为一次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规定申报核准;前述三十六个月内分次购买资产的,每次所购买资产对应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以该购买事项首次公告日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相应指标为准。
(二)执行预期合并原则,即上市公司按累计首次原则申报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时,如存在同业竞争或非正常关联交易等问题,则对于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为解决该等问题所制定的承诺方案,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也将合并计算。”
03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
1
保密措施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
保密措施
,制定严格有效的
保密制度
,
限定
相关敏感信息的
知悉范围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立即与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签署
保密协议
。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
董事会决议公告前
,相关信息
已在媒体上传播
或者公司股票交易
出现异常波动
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
公告
,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2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上市公司
应当聘请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
就重大资产重组
出具意见
。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
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
关联交易
,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
发表明确意见
。重大资产重组
涉及关联交易的
,
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
非关联股东的影响
发表明确
意见
。
资产交易
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
,上市公司
应当聘请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
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
采用其他
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
专业意见的
,
仍然应当
进行
尽职调查
,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
并
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
负责
。
3
聘用证券服务机构的稳定性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与证券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
非因正当事由不得更换
证券服务机构。确有正当事由
需要更换
证券服务机构的,
应当披露
更换的具体原因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陈述意见。
4
交易影响详细分析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
,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未来发展前景、当年每股收益等
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影响
进行
详细分析
。
5
资产评估披露规则
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
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相关准则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
上市公司董事会
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
发表明确意见
。
相关资产
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说明相关资产的估值方法、参数及其他影响估值结果的指标和因素。
上市公司董事会
应当对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估值方法与估值目的的相关性
发表明确意见
,
并结合
相关资产的市场可比交易价格、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者市净率等
通行指标
,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
详细分析本次交易定价的公允性
。
前二种情形中,评估机构、估值机构
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
的方法进行评估或者估值;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
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评估机构或者估值机构的独立性、评估或者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交易定价的公允性
发表独立意见,并单独予以披露
。
6
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程序及披露规则
决议程序及独立董事意见
上市公司进行
重大资产重组
,应当由
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并
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
上市公司
董事会
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
披露
。
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
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
发表独立意见
。重大资产重组
构成关联交易
的,独立董事
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
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应披露文件及时间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
董事会
作出重大资产重组
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
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
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
至迟
应当与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
。上市公司
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
的,该报告
应当经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
同时公告
。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上市公司
只需选择一种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公告
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
并
应当在
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
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全体董事应当严格履行诚信义务,切实做好信息保密及停复牌工作。
重大资产重组的
首次
董事会决议经
表决通过后
,上市公司应当在
决议当日或者次一工作日
的
非交易时间
向证券交易所
申请公告
。董事会应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相关的信息披露准则编制
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报告书
,并将该预案或者报告书作为董事会决议的
附件
,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重大资产重组的
交易对方应当承诺
,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该等承诺和声明应当与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同时公告
。”
7
重组预案内容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第七条规定:“上市公司编制的重组预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提示、重大风险提示。
(二)本次交易的背景和目的。
(三)本次交易的方案概况。方案介绍中应当披露本次交易是否构成《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以下简称重组上市)及其判断依据。
(四)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的控制权变动情况,最近三年的主营业务发展情况以及因本次交易导致的股权控制结构的预计变化情况。
(五)主要交易对方基本情况。主要交易对方为法人的,应当披露其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产权控制关系结构图;主要交易对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其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国籍、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主要交易对方为其他主体的,应当披露其名称、性质,如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及其相关的产权及控制关系、主要合伙人等情况。
上市公司以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方式购买或出售资产的,如确实无法在重组预案中披露交易对方基本情况,应说明无法披露的原因及影响。
(六)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报告期(本准则所述报告期指最近两年及一期,如初步估算为重组上市的情形,报告期指最近三年及一期)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盈利模式、核心竞争力等概要情况)、主要财务指标(可为未审计数)、预估值及拟定价(如有)等。未披露预估值及拟定价的,应当说明原因及影响。
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未完成审计、评估或估值、盈利预测审核(如涉及)的,上市公司应当作出“相关资产经审计的财务数据、评估或估值结果、以及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数据(如涉及)将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予以披露”的特别提示以及“相关资产经审计的财务数据、评估或估值最终结果可能与预案披露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的风险揭示。
交易标的属于境外资产或者通过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方式购买的,如确实无法披露财务数据,应说明无法披露的原因和影响,并提出解决方案。
(七)非现金支付方式情况(如涉及)。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披露发行股份的定价及依据、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明确的发行价格调整方案等相关信息。上市公司通过发行优先股、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购买资产的,应当比照前述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交易方案涉及吸收合并的,应当披露换股价格及确定方法、本次吸收合并的董事会决议明确的换股价格调整方案、异议股东权利保护安排、债权人权利保护安排等相关信息。
交易方案涉及募集配套资金的,应当简要披露募集配套资金的预计金额及占交易总金额的比例、股份发行情况、用途等相关信息。
(八)本次交易存在其他重大不确定性因素,包括尚需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等情况的,应当对相关风险作出充分说明和特别提示。
(九)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对本次重组的原则性意见,及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本次重组复牌之日起至实施完毕期间的股份减持计划。上市公司披露为无控股股东的,应当比照前述要求,披露第一大股东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意见及减持计划。
(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对重组预案已披露内容发表的核查意见(如有)。”
8
交易合同签署
上市公司
首次
召开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应当在
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一日
与相应的交易对方
签订附条件生效的交易合同
。交易合同应当载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一经
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
批准
并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
,交易合同
即应生效
。
重大资产重组
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的,交易合同
应当载明
特定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者数量区间、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限售期,以及目标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或者定价原则、资产过户或交付的时间安排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9
6个月内未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股东大会未批准的处理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
首次
董事会决议
公告后
,董事会在
6个月
内
未发布
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上市公司应当
重新召开
董事会审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
并
以该次董事会决议
公告日
作为发行股份的
定价基准日
。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未获批准
的,上市公司董事会
如再次
作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决议,应当以该次董事会决议
公告日
作为发行股份的
定价基准日
。
10
审慎判断事项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应当就本次交易是否符合下列规定作出审慎判断,并记载于董事会决议记录中:
(一) 交易标的资产
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
有关报批事项的,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披露是否已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本次交易行为涉及有关报批事项的,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详细披露已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的进展情况和尚需呈报批准的程序。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应当对报批事项可能无法获得批准的风险作出特别提示。
(二)上市公司
拟购买资产
的,在本次交易的
首次
董事会决议
公告前
,资产出售方
必须已经
合法拥有标的资产的完整权利,
不存在
限制或者禁止转让的情形。
上市公司拟购买的资产
为企业股权
的,该企业应当
不存在
出资不实或者影响其合法存续的情况;上市公司在交易完成后
成为持股型公司
的,作为主要标的资产的企业股权
应当为控股权
。
上市公司拟购买的资产
为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资源类权利
的,应当已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并具备相应的开发或者开采条件。
(三)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应当
有利于
提高上市公司资产的完整性(包括取得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
有利于
上市公司在人员、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保持独立。
(四)本次交易应当
有利于
上市公司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
有利于
上市公司突出主业、增强抗风险能力,
有利于
上市公司增强独立性、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
11
信披义务及撤销、终止、实质性变更重组方案的处理
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交易对方、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 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和程序。
重大资产重组的
首次
董事会决议
公告后
,上市公司董事会和交易对方
非因充分正当事由
,撤销、中止重组方案或者对重组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主要交易对象、变更主要标的资产等)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证券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相关人员采取
监管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12
股东大会决议必备事项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决议,
至少
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
(二)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
(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四)相关资产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的归属;
(五)相关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13
股东大会表决方式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
出席会议
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
存在关联关系
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
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
交易对方
已经
与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
达成协议或者默契
,
可能导致
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
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
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
并应当提供
网络投票和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除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
,
其他股东
的投票情况应当
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
14
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披露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
次一工作日公告
该决议,以及律师事务所对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
。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委托独立财务顾问
在作出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15
信息披露真实性公开承诺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公开承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大资产重组的
交易对方
应当公开承诺,将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本次重组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因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前述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公开承诺,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
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
,将
暂停转让
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16
交易事项重大调整或终止的程序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交易方案
重大调整
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
重新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公告相关文件。
中国证监会
审核期间
,上市公司按照前款规定对原交易方案作出重大调整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
重新提出申请
,
同时公告
相关文件。
中国证监会
审核期间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撤回申请的
,应当
说明原因,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终止本次交易
的,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5号》第一款规定:“现就该规定中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认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拟对交易对象进行变更的,原则上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但是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可以视为不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1.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有关交易标的变更的规定不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2.拟调整交易对象所持标的资产份额的,如交易各方同意交易对象之间转让标的资产份额,且转让份额不超过交易作价20%的。
(二)拟对标的资产进行变更的,原则上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但是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视为不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1.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的交易作价、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20%;
2.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
(三)新增或调增配套募集资金,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重组委会议可以审议通过申请人的重组方案,但要求申请人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
17
关联方资产重组审批程序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上市公司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交易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
30日内
提供书面回复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
配合
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
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交易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18
并购重组委审核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
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在
收到
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其申请的
通知
后,应当
立即予以公告
,
并申请办理
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
停牌事宜
。
上市公司
收到
并购重组委关于其申请的表决结果的
通知
后,应当在
次一工作日公告
表决结果并
申请复牌
。公告应当说明,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再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
收到
中国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
决定
后,应当在
次一工作日
予以
公告
。
中国证监会
予以核准
的,上市公司应当在
公告
核准决定的同时,按照相关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
补充披露相关文件
。”
19
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
实施情况报告书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书面报告
,并予以
公告
。
上市公司聘请的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
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
发表
明确的
结论性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
同时报告、公告
。
第三十三条 自完成相关批准程序之日起
60日内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未实施完毕的
,上市公司应当于
期满后次一工作日
将实施进展情况
报告
,并予以
公告
;此后
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
,直至实施完毕。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
超过12个月未实施完毕
的,核准文件
失效
。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重大事项
的,应当及时作出
公告
;该事项导致本次交易
发生实质性变动
的,须重新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还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
。”
20
业绩补偿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安排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
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
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
3年内
的年度报告中
单独披露
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
差异情况
,并由
会计师事务所
对此出具
专项审核意见
;交易对方
应当
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
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
预计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将
摊薄上市公司当年每股收益
的,上市公司
应当提出填补
每股收益的
具体措施
,并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
表决
。负责落实该等具体措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
公开承诺
,保证切实履行其义务和责任。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之外
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不适用本条前二款规定,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
市场化原则
,
自主协商
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21
审批前后重组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动独立财顾意见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发生下列情形的,
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及时
出具核查意见
,并予以
公告
:
(一)上市公司完成相关批准程序
前
,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或者因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原重组方案发生
实质性变动
的;
(二)上市公司完成相关批准程序
后
,在实施重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原重组方案发生
实质性变动
的。”
22
持续督导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第三十七条
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
持续督导职责
。持续督导的期限自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之日起,应当
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
。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
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
。
第三十八条
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当年
和
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
的
年报
,自年报披露之日起
15日内
,对重大资产重组实施的下列事项
出具持续督导意见
,并予以
公告
:
(一)交易资产的交付或者过户情况;
(二)交易各方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
(三)已公告的盈利预测或者利润预测的实现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项业务的发展现状;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
(六)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其他事项。
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至(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予以公告。”
04
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管理
1
披露范围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第三条规定:“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或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或提供。”
2
公平披露
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
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以下简称股价敏感信息),
不得
有选择性地向特定对象提前泄露。
3
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等环节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
通报
有关信息,并
配合
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上市公司
获悉股价敏感信息
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
申请停牌并披露
。
4
阅读便利性要求
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便于投资者阅读,在充分披露的基础上做到逻辑清晰、简明扼要,具有可读性和可理解性。
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文件和申请文件(如涉及)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供投资者查阅。
5
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原因不便披露的处理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第四条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或文件确实不便披露或提供的,上市公司可以不予披露或提供,
但
应当在相关章节中
详细说明
未按本准则要求进行披露或提供的原因。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披露或提供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或提供。”
6
保密义务及泄密处理措施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交易各方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以及因直系亲属关系、提供服务和业务往来等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价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上市公司
筹划
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
详细记载
筹划过程中每一具体环节的进展情况,包括商议相关方案、形成相关意向、签署相关协议或者意向书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机构和人员、商议和决议内容等,制作书面的交易进程
备忘录
并予以妥当保存。参与每一具体环节的所有人员应当即时在备忘录上
签名确认
。
上市公司
预计
筹划中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
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
申请停牌
,直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
停牌期间
,上市公司应当
至少每周发布一次事件进展情况公告
。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
因重大资产重组的市场传闻发生异常波动
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
申请停牌
,
核实
有无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重组事项并予以
澄清
,
不得
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05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1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条件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
有利于
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
有利于
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二)上市公司
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被注册会计师出具
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注册会计师
专项核查确认
,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
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
(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存在
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但是
,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
终止满3年
,交易方案
有助于
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
且不影响
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
权属清晰
的经营性资产,并
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权属转移手续;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为
促进
行业的整合、转型升级,在其
控制权不发生变更
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之外
的
特定
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购买资产与现有主营业务
没有显著协同效应的
,应当
充分说明并披露
本次交易后的经营发展战略和业务管理模式,以及业务转型升级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视同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2
募集配套资金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
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
,其
定价方式
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编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2022年修订)》第二条规定:“现就该规定中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配套融资提出适用意见如下: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百分之一百的,一并由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予以审核;超过百分之一百的,一并由
发行审核委员会
予以审核。不属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配套融资的上市公司再融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3
发行股份价格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
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90%
。
市场参考价
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
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
的公司股票
交易均价之一
。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
应当说明
市场参考价的
选择依据
。
前款所称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
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发行价格
发生重大变化
的,董事会可以
按照已经设定的调整方案
对发行价格
进行一次调整
。
前款规定的
发行价格调整方案
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
详细说明
是否相应调整拟购买资产的定价、发行股份数量及其理由,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时
充分披露
,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董事会按照已经设定的方案调整发行价格的,上市公司
无需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
重新提出申请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5号》第二条规定:“现就该规定中发行价格调整方案的相关要求,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建立在市场和同行业指数变动基础上,且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发行价格须同时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有利于保护股东权益,设置双向调整机制;若仅单向调整,应当说明理由,是否有利于中小股东保护。
(三)调价基准日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发行价格调整进行决策的,在调价条件触发后,董事会应当审慎、及时履职。
(四)董事会决定在重组方案中设置发行价格调整机制时,应对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利于股东保护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并做信息披露。
(五)董事会在调价条件触发后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对是否调整发行价格进行决议。决定对发行价格进行调整的,应对发行价格调整可能产生的影响、价格调整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股东保护等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并做信息披露,并应同时披露董事会就此决策的勤勉尽责情况;决定不对发行价格进行调整的,应当披露原因、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是否有利于股东保护等,并应同时披露董事会就此决策的勤勉尽责情况。
(六)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当对以上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
资产认购股份的限制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特定
对象
以资产认购
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36个月内不得转让
:
(一)特定对象
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
取得
上市公司的
实际控制权
;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
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
公开承诺
,在本次交易完成后
36个月内不转让
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
以外的特定对象
应当
公开承诺
,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24个月内不得转让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规定:“关于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是否符合《收购办法》和《重组办法》上述要求,我会认为,《收购办法》《重组办法》的上述要求,旨在保证上市公司控制权相对稳定,以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同时保障投资者可基于控制权归属的明确预期作出投资决策。实践中,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例,反映了部分上市公司基于资源整合及长远规划发展的考虑进行集团内持股结构调整的合理需求。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适用《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重组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时,在控制关系清晰明确,易于判断的情况下,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属于上述规定限制转让的范围。
二、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相关市场主体不得通过持股结构调整进行利益输送等损害上市公司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三、前述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完成后,受让方或实际控制人仍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相关承诺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承诺义务。
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是否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法律分析清晰、合理,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和签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此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给予重点关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上述股份转让中,涉及股份过户登记的,应按照有关流通股协议转让规则办理。”
5
并购重组委审核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应当提交
并购重组委审核。
6
购买资产发行股份的限制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特定对象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将
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
,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中
公开承诺
:本次交易完成后6个月内如上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或者交易完成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的,其持有公司股票的
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
。
前款规定的特定对象还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中
公开承诺
: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
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以前
,
不转让
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7
资产过户后的核查及公告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向特定对象购买的相关资产
过户
至上市公司
后
,上市公司聘请的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
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
核查
,并
发表明确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资产过户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就过户情况作出
公告
,公告中应当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的结论性意见。
上市公司完成前款规定的公告、报告后,可以到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申请办理证券登记手续。”
8
购买资产的其他形式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换股吸收合并涉及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定价及发行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存托凭证等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06
重大资产重组后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
1
重大资产重组前业绩可以模拟计算的条件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获得核准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
完毕后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
同时符合
下列条件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前
的
业绩
在审核时
可以模拟计算
:
(一)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是
完整经营实体
;
(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重组方的承诺事项已经如期履行,上市公司经营稳定、运行良好;
(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平。
上市公司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条件,或者本次重组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
距本次重组交易完成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
2
完整经营实体的认定方式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
完整经营实体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业务和经营资产独立、完整,且在最近两年未发生重大变化;
(二)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持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在进入上市公司之前实行独立核算,或者虽未独立核算,但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收入、费用在会计核算上能够清晰划分;
(四)上市公司与该经营实体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就该经营实体在交易完成后的持续经营和管理作出恰当安排。”
07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1
未履行相关义务及程序的处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程序,擅自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由中国证监会
责令改正
,并可以采取
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
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
,处以
警告、罚款
,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市场禁入
的措施。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交易
尚未完成
的,中国证监会责令上市公司
补充
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报送
申请文件;交易
已经完成的
,可以处以
警告、罚款
,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市场禁入
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因定价显失公允、不正当利益输送等问题损害
上市公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中国证监会
责令改正
,并可以采取
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
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
,处以
警告、罚款
,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市场禁入
的措施。”
2
未履行披露义务的处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
责令改正
,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
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
,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市场禁入
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前款情形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
暂停或者终止
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市场禁入
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
3
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处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由中国证监会
责令改正
,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
暂停或者终止
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市场禁入
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前款情形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未及时向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在其公告的有关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予以处罚。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第四款违法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予以处罚。”
4
暂停重组及限制转让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大资产重组涉嫌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上市公司作出公开说明、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
在公开说明、披露专业意见之前
,上市公司应当
暂停重组
;上市公司涉嫌前述情形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
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
应当
暂停重组
。
涉嫌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其所作的
公开承诺
,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
不得转让
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5
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处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或者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有关负责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导致重组方案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处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及其他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违反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行业规范、业务规则,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持续督导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的,在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完成整改之前
,
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
7
未达预期的处理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凡因
不属于
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所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
未达到
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预测金额的
80%
,或者实际运营情况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存在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
同一媒体
上作出
解释
,并向投资者
公开道歉
;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测金额
50%
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
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
交易对方超期未履行或者违反业绩补偿协议、承诺的
,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8
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
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陈鹏伟,拥有法学和管理学双重专业背景,在民生等大型金融机构担任法律合规负责人、风控法务总监、副总经理等职务,点睛网专栏作家,已在各大媒体发表法律实务文章百余篇,累计百万余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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